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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试行)

  第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理时确定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清理时确定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按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编制规范》)中对公开类别的要求,标注“主动公开”。
  市、区县政府及其部门应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纳入本单位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乡镇政府应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纳入本单位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纳入本单位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此外,应比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向社会重点公开相关内容。
  第八条 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清理时确定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按照《编制规范》中对公开类别的要求,标注“依申请公开”。
  第九条 清理工作中,要将已经无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府信息注明“无效”,以确保政府信息利用的准确和有效。
  第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编制规范》的要求,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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