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北京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及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手机短信息发布按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手机短信息发布公共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7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新闻发布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宣传部关于在各部委办局、各区县设立新闻发言人规范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字〔2003〕1号)、《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字〔2006〕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程序进行审核、批准。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区县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区县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管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解决。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