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费及评估报告审查费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按谁委托谁出资的原则,由委托人支付;
(二)评估报告审查费用由评估机构支付。
第四章 探矿权评估结果的备案
第十五条 探矿权评估报告实行备案制。
第十六条 申请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
(二)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表(见附件2);
(三)探矿权评估报告及其附件。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备案审查。凡机构资质符合要求、要件齐全、评估报告符合《矿业权评估指南》规定的格式要求的,予以备案,核发准予备案通知书(见附件3);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核发不予备案通知书(见附件4)。
第五章 采矿权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十八条 采矿权评估结果实行确认制度。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全市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未经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 申请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评估机构承诺书;
(三)评估报告确认情况简表;
(四)评估机构初审意见;
(五) 评估报告书及其附件(3套),评估报告电子版1套。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组织确认:
(一)组织专家审查评估报告。审查专家一般为3-5人,其人选从矿业权评估师和对矿业权评估有研究的专家中确定,并确定一位专家为组长。
(二)专家审阅评估报告,填写《矿业权价款专家审查意见表》(附件四),经专家组讨论协商,出具专家组审查意见。专家组意见一般以会议形式向评估机构反馈,评估机构按专家组意见进行修改,经专家组复核后,出具专家组采矿权价款确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