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水水源、取水地点或取水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二)取水量或取水用途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退水量、退水地点或退水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退水污染物种类或排放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重新申请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1个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报送计划建议时,还应附具取用水限额以上的用水户年内用水需求计划。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四十五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计划。
第四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地下水取水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控总量下达,地表水取水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和考核年度取水计划,应当落实到每一个取水单元。
经批准下达给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流量和年取水总量应不超过取水单位和个人所持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和下达的计划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用途、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计划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第四十七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实行计量取水,应当在取水口装置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所需费用自行承担,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或损毁取水计量设施。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可按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或者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取水设施,发现计量仪表损坏或计量不准,应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更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地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动;
(二)取水量、退水量、取(退)水地点是否发生变化;
(三)下达的取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取水用途是否发生变化;
(五)取水工程及相关计量设施或措施运行是否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