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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伤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国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作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单位承担。

  五、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的次月,按照原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六、非法用工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或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介绍童工就业行为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直接受益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并及时通报工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七、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拒不按照本意见第五条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立案,经查证属实的,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发现前款规定的投诉人与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就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有关费用的数额存在争议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投诉人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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