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
50条:“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
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
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
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
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
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
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
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廉租住房管理
1、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第
18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规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房屋权属管理
1、以虚报、满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9号令)第
36条第1款:“以虚报、满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