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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职权的通知

  23、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0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廉租住房管理
  1、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第18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规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房屋权属管理
  1、以虚报、满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9号令)第36条第1款:“以虚报、满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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