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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职权的通知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可处已收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城市房地产法》第67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可处已收预付款1%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并罚。”
  2、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
  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1号令)第43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5、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40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购房款,并处以商品房售价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款项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5号令)第14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7、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1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9、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10、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1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1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1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
  1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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