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挪用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63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1、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2、个人或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个人或单位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个人或单位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
法律依据:《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57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会同意,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他人的
法律依据:《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57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他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7、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的
法律依据:《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57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8、当事人使用物业中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
法律依据:《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59条:“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当事人使用物业中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
法律依据:《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59条:“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二)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当事人使用物业中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
法律依据:《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59条:“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