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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职权的通知


  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督管理职权
  (一)相关业务处室和房地产执法监察总队对区房地产管理局履行行政执法管理职权和处罚职权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二)授权事项和委托事项实行一案一备制度。具体程序按照各区县局受理、立案、调查处理违法违规案件以及实施行政措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管理规定》(津国土房监[2006]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专用章(*)”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刻制、登记造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保管,不得超委托范围使用专用章。未按规定使用专用章的,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追究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行政责任并通报。情节严重的收回委托权,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局发规范性文件规定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委托专用章登记表(略)
  2.区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行政执法职权(94项)

  附件2:
区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行政执法职权(94项)

  (一)物业管理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5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不向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6条第2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5、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4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6条第1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售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1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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