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职权的通知
(津国土房监[2007]133号 2007年2月15日)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房地产法规、规章,强化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发挥市区两级行政执法作用,进一步完善房地产行政执法检查机制,现将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职权明确如下:
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2007年2月20日起,授权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事项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职权:
(一)违反《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35号政令)第十二条“房地产咨询、 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行为。
(二)违反《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35号政令)第十五条“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的行为。
(三)违反《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35号政令)第十六条“成立房地产交易场所、举办房地产交易会,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行为。
(四)违反《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72号政令)第36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意见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授权书。
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2007年2月20日起,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事项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职权:
(一)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60条第2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5号令)第
22条:“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
55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
55条第2款:“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
56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六)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
法律依据:《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
43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
法律依据:《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
45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
法律依据:《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
47条:“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意见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委托书。
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或者“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专用章(*)”
三、凡房地产法规、规章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的事项,一律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职权(具体执法处罚职权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