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40条:“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42条:“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四)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78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33条:“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其他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毁坏种植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30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其他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毁坏种植条件的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
79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
55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
55条第二款:“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
36条第1款:“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
36条第三款:“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
3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需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
15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需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十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的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第35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处以交易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十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
45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十六)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
24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
24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
24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
38条:“违反本规定第
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转借、 转让登记备案证明的, 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5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60条第2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二)挪用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63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十三)拆迁人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 擅自实施拆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
47条:“拆迁人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 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