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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依据》的通知

  (三十)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3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5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7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1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十七)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4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十九)个人或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个人或单位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个人或单位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3条:“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8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规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21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四十五)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十六)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十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活动,或者越超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或者暂扣运输设备;拒不退回到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十八)未取得地热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19条:“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四十九)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20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五十)不按统一要求安装地热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20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五十一)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地热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处罚种类: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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