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十八)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2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十九)探矿权人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2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九十)探矿权人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2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九十一)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30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九十二)探矿权人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31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九十三)采矿权人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18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十四)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19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五)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21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十六)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22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十七)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14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九十八)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16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
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九十九)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33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不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34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不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百零一)村民以生活自用为名采挖砂、石、粘土出售的,或者超越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采挖砂、石、粘土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35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村民以生活自用为名采挖砂、石、粘土出售的,或者超越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采挖砂、石、粘土的,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二)采矿权人不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37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不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百零三)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38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百零四)采矿权人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39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
三十二条规定,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百零五)采矿权人拒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
20条:“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百零六)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
22条:“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可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原则上优先适用三步式程序的 (56项)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43条:“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
3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