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六)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
40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十七)对不迁移现有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
41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 (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八)在历史风貌建筑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
42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九)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
46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56条第1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售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一)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不向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56条第2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未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二)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5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三)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59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四)当事人使用物业中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59条:“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十五)当事人使用物业中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59条:“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十六)当事人使用物业中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59条:“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十七)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
22条:“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八)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
24条:“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九)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
20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八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
29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
30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
28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
29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四)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
26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和第
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
27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六)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26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2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