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四)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
4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十五)设立分支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
4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十六)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
4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四十七)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
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四十八)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
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四十九)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
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二款、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第
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五十)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
50条:“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
24条第 (一)项:“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32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五十三)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32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五十四)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32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五十五)将禁止出租的房屋出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
35条:“违反本规定第
五条第二款的, 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
36条:“违反本规定第
八条, 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租赁双方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
37条:“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 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
30 条:“违反本条例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 (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
30条:“违反本条例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 (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
30条:“违反本条例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 (三)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
30条:“违反本条例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 (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危险房屋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进行装饰装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
31条:“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三)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未进行鉴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
32条:“违反本条例第
六条、第
十条、第
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
34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110号令)第
42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