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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督办规定》的通知

  督办主管机构设专人负责督办案件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对承办单位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者不予落实督办意见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督办人员督办不力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规定(索引)

  本索引摘录的主要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违法行为追诉期限、违法案件办理期限、行政处罚听证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以及向司法机关和监察机关移送的期限。制作本索引的目的,是帮助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了解履行法定程序的期限,避免因超越法定期限引起的渎职行为的发生。同时也为了方便督办人员根据履行法定程序期限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督办,以提高工作效率,有效地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并避免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因程序问题导致渎职行为的发生。

  一、违法行为追诉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规定》第二十五条:案件查处要积极稳妥讲求效率。一般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调查清楚,拿出意见,重大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调查清楚,拿出处理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延长办案时限的,承办人员应当填报《延长办案时限申请书》,写明延长原因、延长时间,经领导批准延长。但一般案件延长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案件延长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两个月。

  三、行政处罚听证申请提出和组织听证会的通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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