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
(三)行政处罚的被执行人法定诉讼期限届满,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未申请的;
(四)违法行为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或犯罪,依法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而未移送的。
前款所称的规定期限,是指《
行政处罚法》、《
土地管理法》、《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履行上述法定程序设定的期限。(附件)
第七条 督办的方式包括口头督办、书面督办、会议督办和现场督办。
对于需要紧急履行法定程序的事项,可以采取口头督办。采取口头督办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做好记录(附表1)。
书面督办可以采取送达《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督办单》(附表2)、通报等方式。
会议督办可以采取汇报会、例会等方式。
对重大或者久拖未结的案件,市局直接派员进行现场督办。
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后,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和时限进行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市局书面报告。
第八条 督办主管机构责成专人,实行区、县局对口督办或者按照类别实行专案督办。
第九条 督办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会审会,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在案件查处和督办工作中发现的疑难问题,督办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业务处室进行专题会审。
对于会审后仍有疑问的案件,经请示局领导后,督办主管机构向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或者市政府法制办报告。
第十条 案件督办人员应当根据各类违法行为的立案情况,及时了解并记录案件办理的进度,并填写《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记录》(附表3),建立案件督办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