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行政许可等手续的;
(二)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
(三)允许继续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
(四)对应由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环境污染事故不依法进行查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等制度的;
(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在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拒缴排污费的;
(四)拒绝、阻碍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
(五)擅自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
(六)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难或者勾结、串通违法责任人的;
(三)强迫、纵容、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环保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为能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并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应当向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移送有关证据和资料,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