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批准不条款合环境保护规定的项目建设可者投产(使用)的;
(三)支持、放任已停产、关闭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企业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四)限制、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不执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规定,导致本辖区或者相邻地区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引发环境纠纷的;
(六)对造成辖区内环境污染与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治理、停产、关闭的;
(七)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总是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动脉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记大过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记过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降级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行政许可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征收、管理排污费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为违法单位通风报信、与当事人串通,妨碍上级机关监督检查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项不按规定处理和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者责任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记大过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