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废止<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月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8日)废止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监发〔2003〕6号)
各省辖市监察局、环境保护局:
现将《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保障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落实,促进全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适用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记大过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记过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降级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降级处分,给予间接领导责任者记大过处分。
(一)制定与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