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 实行中央、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含电子文本);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报备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要求报备机关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对于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二)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