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单位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还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制定说明;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审查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合法性和适当性,对没有必要制定或可操作性不强的,也应当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 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 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 内容是否适当;
(五) 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 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在修改规范性文件时采纳,起草单位认为有异议的,可以在审议时提出,由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再报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