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补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四)用地单位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用地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基本农田(园地、鱼塘、藕塘视同基本农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二)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补偿;
(三)征收牧场、草地的,按照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四)征收林地的,按照有关规定补偿;
(五)征收宅基地的,按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六)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的,按照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七)征收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收基本农田(园地、鱼塘、藕塘视同基本农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助;
(二)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助;
(三)征收牧场、草地的,可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助;
(四)征收林地的,按有关规定补助。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每公顷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打谷场的,不给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照下列办法计算:
(一)被征地者向村民委员会申报该耕地前三年种植情况;
(二)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被征地者申报的种植情况在被征地村进行公布,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