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三、删除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