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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

  申请人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第二十四条 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社区或镇政府对廉租住房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每年复核一次,复核结果在户籍所在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公告,凡家庭收入超过最低收入保障标准,或因人口变化造成住房面积扩大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3个月内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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