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将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及租金核减。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住房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县、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
(二)中央及省级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及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
(六)直管公房租售收入中按30%比例提取的资金;
(七)全州县城以上房地产开发税收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 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现存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直管公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按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服务性收费按照底限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