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4月3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8年5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和其他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志愿服务的作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鼓励、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社会团体法人条件,经民政部门登记后依法成立。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有关制度;
(二)指导、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组织志愿者的培训;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