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经稽查,发现下级环境监察机构连续十二个月,对辖区内20家以上排污者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直接核定并征收该辖区内所有的排污费,期限不超过一年。
3、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责令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在7日内催缴,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国库经收处)。
4、对违反国家规定,由环境监察机构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直接核定并征收排污费,期限不超过一年。
5、经稽查,发现排污者少缴排污费且属于排污者责任的,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追缴排污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随追缴的排污费一并缴入国库。排污者少缴排污费属于征收机构责任的,不另加收滞纳金。
应当补缴排污费的排污者,逾期仍不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由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排污者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申请本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时间安排
(一)准备阶段(2008年1月至2月底)
各市州按照省局排污费稽查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具体方案,要确定本辖区的稽查内容及稽查重点,并提出具体要求。各市州环境监察机构要按照稽查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对辖区内重点污染源历年排污费核定及缴纳情况进行摸底,确定稽查对象。
(二)自查自纠阶段(2008年2月底至3月底)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对在调查摸底阶段发现的问题要积极整改,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行为,依法予以催缴,实施行政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请各市州于4月15日前将各地调查摸底及自查自纠情况上报省环境监察总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