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站主页面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使用。测评机构应当对测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责任制,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利用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或者传播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有害信息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