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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息化条例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公共基础信息库。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根据资源共享原则和交换制度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二十一条 下列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政务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职责和办事程序;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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