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投资建设水库、电站等水利工程,建设水窖、坝塘、蓄水池、水沟、机电井、抽水站等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水工程建设移民,保障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之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取水建设项目1年内不开工的,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水池、水窖取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及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维护其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