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实施工业、农业节水项目,大力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和节水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并遵守下列相关规定: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三十七条 宣传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环境、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及大中专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培养学生珍惜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节水科技研究和推广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利用非传统水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使用、保护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五)举报重大浪费用水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计划用水户拒绝按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或者不按时核定计划用水指标、不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执行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费、水资源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费、水资源费,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