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有偿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实行季节浮动水价制度。
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
对非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制度。
对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通过革新工艺、创新技术、完善设施等节水效果明显的,可以实行优惠水价。
对淘汰类、限制类企业或者项目实行差别水价制度。
上述各类水价的征收标准和范围由物价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确定。
加价水费、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县(市)区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用水总量,对计划用水户实施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用水户,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以下单位和个人:
(一)自建取水设施的;
(二)使用公共供水数额较大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于次年的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抄送公共供水单位。
对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计划用水户,应当从严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三条 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其次保障工业、农业生产的原则,调整用水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