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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一般管理区的下列区域从事犬只养殖和经营活动: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二十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有狂犬病等疫病征兆时,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和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负责收容遗弃犬、流浪犬、伤人犬及暂扣的犬只,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对染疫死亡或其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责令5日内办理犬只准养证,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年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犬只准养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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