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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1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5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养殖、销售、管理、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内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各县(市)、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备案制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禁止养犬。经批准有特殊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

  其他区域需要禁止养犬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各级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等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人因对犬只管束不善而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犬。饲养的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90日内将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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