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下列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标准:配偶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为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为50%。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死亡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伤事故直接死亡或在医疗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被鉴定为致残一级至四级后死亡的,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个月。
(十五)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局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十六)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包括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十八)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仍在国内企业,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职工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其他待遇照发。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