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
(津劳险[1997]37号 1997年2月14日)
各区、县、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劳动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
5.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6.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7.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8.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9.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0.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伤。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申报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