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当向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悬挂于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内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物排放许可、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配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三)排污者终止生产经营的;
(四)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及时通报工商、市政设施、城管执法、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