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配额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其他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浓度控制。
重点排污者名单,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其中,市直管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
市直管排污者的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已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试生产项目除外);
(三)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
(四)工业生产型排污者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证明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