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
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证》;7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优待证》。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老龄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以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龄事业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老龄事业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加预算额度。市按每位老年人每年1元、县(市)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2元提取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经费。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九条 农村村委会应当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集体养老津贴发放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