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广播电视、电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对人民防空用于战备预警、接收空情、发放警报所需电(线)路和频率以及战时防空袭警报信号的发放,要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优先无偿保障,免费提供;对人民防空部门平时安装、维护通信警报设施、组织防空演练等,要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每年9月18日上午9时至9时10分为全市防空警报统一试鸣时间。试鸣5日前向全市公告。各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保证准时鸣响防空警报。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信号分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解除警报三种: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在遭遇特大自然灾害或事故灾害时,可利用防空警报设施发放警报信号。
灾害警报: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发放防空警报的,应与室外警报试鸣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设有统控终端设备的单位,应在鸣响前一小时用报话系统向市总台报告设备运行情况。
设有统控中转设备的区人防主管部门,试鸣时要派人到中转设备所在单位与其共同保证统控中转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实行三级管理责任制。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县、区人防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市(局、公司)下辖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
中、省直企业有关部门要协助人防主管部门搞好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每年要对防空警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抽检,县、区人防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防空警报器及其附属设施始终处于良好使用状态,使警报器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与管理达到市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