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方法。
检查督查组要听取受检地区、部门和单位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向受检地区、部门和单位询问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情况。
检查督查人员要深入现场实地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查看各种资料、记录和台账。现场检查要以随机抽查和密查暗访为主,充分利用录音、录像等多种方式,真实反映受检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检查督查要有台账和详细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被检查单位、检查内容、事故隐患或存在的问题、整改措施和方案等。
第八条 检查督查组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现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检查督查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受检单位及时反馈检查督查意见。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措施、整改时限、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实施跟踪监督,确保整改到位。对未按要求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库,在收到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一条 检查督查实行重点监督和挂牌整治原则。
市政府或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全市事故频发或重大事故隐患突出的区县(自治县)、行业和单位实施重点检查督查和挂牌整治。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频发或重大事故隐患突出的乡镇(街道)、行业和单位实施重点检查督查和挂牌整治。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工作,不得妨碍和干扰正常的检查督查工作。
第十三条 检查督查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在履行检查督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履行告知义务,遵守法定程序,保守受检单位的技术和业务秘密,不得影响受检单位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