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种专用电力管道(沟)保护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或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等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电缆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
(二)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三)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五)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上述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对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