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㈠对建设项目的报建立项、资金来源和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㈡根据需要对有关合同进行审计,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㈢对债务、税费计缴、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㈣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检查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㈤对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㈥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计;
㈦根据需要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检查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㈠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在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在30日内安排审计;
㈢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相应处罚;
㈣有国家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时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预留20%的尾款,其他建设项目预留25%的尾款,待审计工作结束后清算。违反此规定,多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审计过程中,如发现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