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点;
(六)取水方式;
(七)其他措施;
(八)退水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批取水许可申请按水利部《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取水限额管理。取水限额按《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执行。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薄,定期公告。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