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度汛计划:中型水库、重点小(一)型水库及江河重点设防段的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需在当年4月底前报州政府审查;
(六)防汛预案:县城及重点乡镇、重点工业区都应有防汛预案,制定或修正的预案应在当年4月底前报州府审查;
(七)防汛抢险队伍和物资落实情况应在当年4月底前统计报州政府备案;
(八)安全蓄水计划,需在当年4月底前报州政府审查批准;
(九)年度防汛安全大检查情况,需在当年5月底前报州政府备案;
(十)出现较大灾情时,防汛办和有关单位应立即组织调查灾情,按灾情统计内容和要求填表汇总上报;发生小(二)型以上水库垮坝,应形成专题材料上报。
第十四条 防汛、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
第十五条 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要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严禁挪用、倒卖和转让。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防汛抗旱工作中的文件、统计图表和工程技术资料,年终必须清理归档,并对全年工作进行总结。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汛抗旱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汛抗旱工作中组织严密、分工合理、指挥得当、措施有力、保证安全,成绩突出的;
(二)坚守岗位、奋力抢险,在危险关头抢救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成绩突出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引进新技术、设备有重大效益的;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的;
(五)忠于职守,在完成防汛抗旱任务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汛抗旱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消极怠工,不服从命令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不按规章制度办事,违反操作规程,贻误时机,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指挥失误,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严重损失的;
(四)贪污、盗窃、挪用防汛抗旱经费、物资、设备的;
(五)违反防汛抗旱工作制度及其他有害防汛抗旱工作,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