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和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建设标准厂房,出租或者转让给中小企业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人才档案、户籍管理、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服务,对中小企业管理人员及职工进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大中专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符合评定职称规定条件的,由当地人事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者委托人事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等服务体系建设、中小企业贴息和扶持重点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完善授信制度,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筹集资金。
投资公司、产权交易中心、融资租赁公司、拍卖行、典当行等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有关部门应当向数据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建立多种形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工具、设备等抵押物登记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出质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备案,政府出资或者参股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