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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市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初步核实:
  (一)市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人大常委会、政协的办事机构或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检察、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真实身份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市监察部门经组织初步核实,认为反映的情况确实存在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可以责成问责对象上报书面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要求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问责对象有符合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可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长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组成以市监察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市政府调查组认真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市政府调查组根据市长的指示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询问其有无异议。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得因其申辩从重问责。
  第十八条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市政府调查组应当在市长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调查报告应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和基本结论,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被调查的问责对象不存在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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