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1999年4月1日前原
《收养法》修改期间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处理。由公证机构根据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精神,依照公证程序办理收养公证。当事人凭收养公证书或抚养事实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四、对1999年4月1日
《收养法》修改后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处理
(一)对弃婴(儿)捡拾证明不齐全的处理。如符合
《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填写《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收养人持《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县、区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二)对先收养后生育的处理。未办理登记的事实收养,收养人后又经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子女的,如符合
《收养法》其它规定,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初审后,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子女情况证明》,不征收社会抚养费,收养人持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住所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和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公安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三)对先生育后收养的处理。收养人有子女,又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且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的,符合
《收养法》规定的其它条件,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收养人住所地县、区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情况证明》,向检拾地公安部门报案并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报案证明》,如因故公安部门不能出具《捡拾弃婴(儿)报案证明》,须有证人证言,或“DNA”医学鉴定结果,到捡拾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手续,再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的程序办理收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