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计、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根据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城建档案推行标准化管理。城建档案的管理设施和手段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编研计划,组织开发档案信息、编制文献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市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简化利用手续,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凡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明文件,依法查阅利用已公开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将重要或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四)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失职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相关规定处理。